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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楼**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路**镇**厂找工作,看见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拧动电动车钥匙将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820元。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维修单、合格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林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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