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1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地铁站A出口附近,徒手扒窃被害人常某某放置在上衣右边口袋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之后陈某某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忠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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