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1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70号合生广场南区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自行车1辆,并将自行车销赃。
201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70号合生广场南区优衣库旁人行道,盗走被害人涂某某的飞力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9.17元),并将电动自行车销赃。
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70号合生广场大屏幕路边,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车上放有成人羽绒服1件和儿童羽绒服1件),并将电动自行车销赃,将车上衣服扔掉。
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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