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天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路**号。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天河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2次,认定价格共人民币3185元。分述如下:
一、2020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农业银行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廖某甲停放的金太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78元)。
二、2020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白云区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单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廖某乙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07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帆
检察官助理 吴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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