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铁钳、白手套,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搭乘公交车来到惠城区水口街道龙湖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当天14时许左右,陈某某发现龙湖谭屋三街附近一出租屋一楼大门未关,便上到该出租屋三楼,使用铁钳将被害人钟某某的出租房大门撬开,随后进入房内盗窃了钟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860元。破案后,缴回赃款人民币636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振宏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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