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69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石壁街石壁二村石陈路39号之一,乘无人发现之机,盗去被害人殷某某放在此处的凤舞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3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陈某某是同一人。
2.2019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石南路36号103,乘无人发现之机,盗去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不予估价)。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陈某某是同一人。
3.2019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105国道猫窝轻社区公寓A区1楼门口,乘无人发现之机,盗去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38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陈某某是同一人。
4.201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大石市场西侧4号门口,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苏某某放在此处的奥红大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9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套筒等(详见证据保全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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