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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德州市陵城区**乡**村,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于某某用于养殖的院落内,将该院落内的10只鹅盗走。当日5时许,刘某某将该10只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0只鹅价值共计人民币1131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乡**村东公路上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相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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