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淮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站至**村的客运班车上,趁乘客被害人夏某某在车上睡着之际,用刀片割开夏某某抱在胸前的紫色手提袋,将袋内的OPPO A11手机一部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21元。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得手后,准备逃走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汽车站派出所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手机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333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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