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陈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2001********,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兴市**街道**酒吧,趁被害人展某某不注意之际,偷拿其手机至隔壁“**便利店”,通过套现、转账等方式,共计窃得人民币4173.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 瑞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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