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无固定住所。199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镇**路**号毛某某家,就近捡了一根竹杆,在一楼窗户外采取窗外挑物的方式窃取了毛某某家厨房门上挂着的一个女式包,偷得包内现金460元;
2、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镇**路**号刘某某家,采取窗外挑物的方式窃取了刘某某卧室墙上挂着的一个女式包;
3、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镇**路李某某家,就近捡了一个拖把,采取窗外挑物的方式窃取了李某某家厨房桌上的一个女士包,偷得包内现金125元;
4、202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兴国县**镇**大道张某某家,就近捡了一根竹竿,采取窗外挑物的方式窃取了张某某的上衣,2020年2月20日,被兴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现金650元,发还毛某某500元、李某某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2.被害人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