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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6********,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安徽省固镇县**村**庄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蚌埠市禹会区大庆桥西侧坝堤内侧的滩涂地旁,趁被害人王某甲妻子不备,将其停放在田地旁树下的胜爵牌电动车及电动车储物盒里的手机盗走。

二、2019年7月15日14时,被告人陈某某至安徽省固镇县**路彩票站南侧,将被害人孟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

三、2019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蚌埠市禹会区大庆**附近农田,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此处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至蚌埠市**附近群鑫机械加工厂。同年7月21日,该电动车被民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四、201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蚌埠市禹会区大庆桥下,趁被害人王某乙下河游泳之机,将其停放在岸边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至蚌埠市禹会区徐庄电动车店。同年7月21日,该电动车被民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乙。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830元。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凤阳县古月网吧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网吧上网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电动车投保单、情况说明;

2.证人夏某某、施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孟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周若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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