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7〕2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6 月11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016 年2 月26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陵县**镇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被盗电瓶车价值共计5300 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 年2 月15 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陵县**镇**小区,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该小区**幢**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大自然”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800元。
2.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陵县**镇**小区,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幢楼下车棚内的一辆黄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200元。
3.2017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陵县**镇**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9幢楼下车棚内的一辆浅紫色“台铃”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800元。
4.2017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雄风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区**幢楼下车棚内的一辆黑色“真爱”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00元。
5. 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陵县**镇**小区,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幢**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欧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00元。
6.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陵县**镇南**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幢**单元楼下车棚内的一辆蓝色“凤凰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400元。
7.2017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陵县**镇**小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幢**单元楼下的一辆白粉红色“绿源”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 500元。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17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意见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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