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乡**村**屯。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新舟宾馆停车场值班时,通过用保安岗亭内的羊角锤砸碎被害人王某某牌照为浙B*****的SUV车的副驾驶玻璃,窃得现金2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28000元及车辆玻璃的维修费用455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在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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