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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至本区大碶街道金莲禅寺,窃得寺庙院内锡箔灰五袋(重300余斤,价值人民币22.25元/斤)。次日7时许,李某甲、李某乙至鄞州区五乡镇五乡东路与宝瞻路路口的高架桥下将窃得的锡箔灰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桑某某。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孪茵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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