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陈玉红,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乡**村**队**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玉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陈玉红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另查明,公安人员于次日在银川市兴庆区银川监狱东墙外将被告人陈玉红抓获。归案后,陈玉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辨认笔录;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玉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玉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玉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玉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林
检察官助理:张楠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玉红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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