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泌阳县**乡**村**组,现无固定住所。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的暂住处,趁被害人姚某某睡觉之机,将姚某某放于卧室床头上的一部蓝楹紫色华为nova3手机偷走,后从该手机支付宝偷走人民币2461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U盘一个。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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