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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号。2002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港乾里底商C-16号一楼借宿时,进入二楼赵某某居住的卧室,乘赵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赵某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又通过操作赵某某手机给其发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共计盗窃赵某某人民币6063.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贾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某价值8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又通过操作赵某某手机微信窃取6063.5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盗窃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文

                                 检察官助理:王胜岐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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