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8********,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27日被江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2时许,在江城县**镇**路**号**门口旁王某某家出租房一楼楼梯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接线启动的方式盗窃了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20元人民币。被盗车辆已于2020年11月13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梅花螺丝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2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定雄
检察官助理:刀思衡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1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作案工具梅花螺丝刀1把,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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