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小区楼下,趁隙窃得被害人纪某某的捷圣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华
检察官助理:王颖利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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