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房产中介,住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湾**城**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万科都荟国际大厦路边,发现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且未拔钥匙的灰色小牛牌电动自行车,遂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到现场将电动车骑走的方式,盗走该车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43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抓获经过、电动车购买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田园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湾**城**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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