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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0********,汉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岷县********2007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兰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票从呼和浩特乘坐2635次列车前往兰州。次日6时40分许,当列车运行到景泰至白银车站区间时,陈某某趁14号车厢020号下铺旅客赵某某熟睡之机,将从赵左侧裤兜掉落在地的蓝色“VIVO”牌X27(8+256G)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2351.67元,并将手机关机后藏匿在其裤腰间,后被当场追回,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火车票、赃物照片等物证;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乘车信息、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  

检察官助理:王孝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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