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至余姚市**街道**村**桥**区**号的租房,通过窃得窗边桌子上的钥匙,并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租房内的内裤2条和袜子4双,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租房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15元“金立”手机1部、洗衣凝珠1袋及充电头1个、充电线1根。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863****);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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