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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的1套建设银行卡、1套农业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出售给绰号“二毛”(未查获)。2020年2月20日,陈某某到农业银行挂失补卡,发现银行卡内有5075元,后于3月2日将钱款全部充值到微信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继明

检察官助理:叶云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碟、视听资料壹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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