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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72********,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文盲,家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一次,时间从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大理市*区**医院对面**小吃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苹果7手机一部。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110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羽婕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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