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2015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路路口东侧一工地内,趁四下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未上锁的华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33元),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化用。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其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收购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处理情况。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琼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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