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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本区枫泾镇贵泾村成功2026号102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放在床边充电的VIVO牌X20A型手机一部,并从手机微信内转出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具体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历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以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前往、出现以及离开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一部VIVO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6.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图片、发票,证实微信转账800元以及涉案手机的品牌、型号、购买价格等事实。

7.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柏新

2019年8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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