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组**号,暂住**路**号。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轨道交通地铁*号线*路站*号口处的非机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英格威TDS08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5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关视频资料、监控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执照、合格证及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窃取的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5元。
4.刑事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沈倩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52439****)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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