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南县**镇**村**组,暂住本区**街道**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弄**号204室,以踹门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弄**号306室,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诸某某家中,入户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本区**街道**路**弄**号204室实施盗窃的事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日9时45分许,其离开本区**小区**号204室的家中,当时房门是好的。后于当日17时30分许,其返回上址时发现房门损坏,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本区**街道**路**弄**号306室实施盗窃的事实
1.被害人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9日22时许,其回到本区**街道路**小区**号306室的家中,发现放在脸盆里的衣服上面有嚼过的槟榔核。后经查看物品,其发现放在床头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生字〔2019〕6863号检验报告中检材绿色塑料盆内槟榔上可疑斑迹(2019C6863P0001S01号)中检出的生物性物质为嫌疑人陈某某所留。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身份、前科劣迹及供述情况。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人口基本信息及追逃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立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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