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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房。199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秦某某家,溜门入室,在房间碗橱内窃取一只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陶瓷罐,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0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退赔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陶瓷糖罐(无盖子)一只,已发还被害人秦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清代粉彩竹節四系盖缸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农宅位置,现场摆设等情况。

6.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7日上午8时到10时之间,其位于建设镇浜东村浜南823号的家中被窃一只古董糖缸,其看到一男子从其家中出来,应该是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离开,后其报警。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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