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4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1978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行自行车途径本区**路**号**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点时,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牌号为7419089的爱玛牌TDT716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未上锁,遂起贪念并采用推行的方法将该车盗走。当日14时40分许,陈某某将该车推行至本市**区**路**号“**车行”更换电门锁后骑行至**路**号**浴室后门藏匿。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停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交给其维修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工作的**浴室附近缴获失窃的电动自行车,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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