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4********,彝族,小学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宿舍。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宿舍内,趁室友马某某熟睡之际,先窃得马某某放置于床边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记卡2张并绑定于自己的微信账号,后从上述2张借记卡内窃取合计人民币15800元至其微信零钱。
2019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取被害人上述借记卡内人民币10000元至其微信零钱。
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基本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陈某某窃取其借记卡中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涉案人民币9800元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的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时间分别窃得上述钱款的事实,其中12912.9元已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基本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史红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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