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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废品回收,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至12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某、蔡某甲(均已判决)事先通谋,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盗窃工具及事后收购,黄某某、蔡某甲负责实施盗窃,先后到龙海市榜山镇南苑村锦溪社锦玄宫、海澄镇珠浦村66-1号土地公庙、榜山镇北溪头村观音庙、紫泥镇紫泥村王公庙、庵仔庙、西良村伽蓝爷庙、榜山镇平宁村严溪头189号陈公爷庙、石码镇解放北路2号红树林帝君庙和内社村内社500号柳溪宗祠祠堂内,盗走金炉内的锡箔纸灰共计905斤,价值共计人民币6390元。

2020年3月8日,黄某某、蔡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6390元,被害单位对黄某某、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断线钳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4.被害单位负责人许某某、甘某某、黄某甲、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姚某某、洪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于事后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6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86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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