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61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9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旁边的中国福利彩票店核对彩票是否中奖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彩票店柜台上一部玫瑰金(32G)苹果7手机,便起意盗窃,于是,被告人陈某某趁彩票店老板周某某没注意时将柜台上的这部苹果手机装入裤袋盗走,并搭乘8路公交车离开现场。尔后,被告人陈某某见已报警,遂约报警人在袁某某**机械厂门口见面意欲返还被害人手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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