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因本案已判刑)、“湛**”(另案处理)去到本市斗门区湖心路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三人行至**小区门口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哑光玫瑰金色的雅迪牌电动车,遂一起将该电动车盗走,并以乘坐出租车的方式将电动车运送到香洲区**市场附近。因李某某发现被盗电动车装有定位系统,于是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路**原味汤粉王门口。2019年5月19日,通过定位系统,民警找到涉案电动车,并于2019年5月20日将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街道**园**路**网吧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岱武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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