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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312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雨湖区和平新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建城路****号院子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枣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

2.2015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已死亡)窜至****医院急诊大楼前的人行道上,使用强开钥匙盗窃了被害人卜某某的一台枣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

3.2016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医院正门右侧人行道上,使用强开钥匙和特制轮子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

4.2020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风车坪社区解放南路****号前坪,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台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

5.2020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浅蓝色乖乖兔牌电动车。

6.202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和平新村****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

7.2020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寇某某的一台黑白色火猫牌电动车。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8.202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网络会所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台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湘潭市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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