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61975********,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新晃县水岸龙腾二区工程工地上,翻墙进入工地,窃走吴某某摆放在工地上建筑材料铝材;2、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晃县沙湾村废旧品收购店门口,将郭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3、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晃县原城镇派出所一宿舍区柴棚门口将龙某某停放的一辆铁质手推车盗走;4、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晃县桃林新村附近南杂店门口,将一辆停放的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5、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晃县晃州东路附近,将曾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摩托车盗走。
盗窃物质均被被告人陈某某销赃,获得赃款用于自己生活开支和吸食毒品。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新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晃县公安局出具到案情况说明、新晃县公安局提供陈某某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现场复核笔录;
6.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平
检察官助理:周叶进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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