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捕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街**委**组,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海城市西柳镇美馨庄园小区院内的本田轿车手扣内黑色钱包里的人民币4000元及两张港币、一张美元、一张韩币盗走。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长龙
检 察 员: 沙 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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