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文盲,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厂被害人杨某某住处,趁杨某某出门去洗澡未将手机带走之际,采用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六次从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微信上转款共计19800元人民币到自己手机上并收取,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被抓获归案。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19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账户对帐单、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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