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2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82********,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号。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三江路直乐施一出租房内,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生米色单肩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
2020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西洋楼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樊明华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生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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