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楼**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横店镇梅澜阁酒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着的赣BD7****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遂探身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储物盒内的人民币41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1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超华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本市,联系电话:158*******;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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