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路**号**花园**苑**幢**梯**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区**花园**路**号即被害人蔡某某的住处,翻墙进入院子并掰开后门防盗栏杆进入室内,盗窃蔡某某放在二楼衣柜内的美金1550元(折合人民币计10818元)及一楼卧室衣柜内人民币2100元,并将蔡某某家中三个电脑主机硬盘拆卸后丢弃到附近路边。
案发后,被害人蔡某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即报警。2020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惠安县**镇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17160元给被害人蔡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2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当减轻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扬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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