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街**巷**区**号楼**单元**号。2008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城里十字胖东来百货三楼超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灰色的帆布包盗走,包内有苹果XS手机一部(价值4060元),1000元胖东来购物卡一张,钥匙、化妆品等。
案发后,帆布包、购物卡、化妆品、钥匙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凡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牧野区**街**巷**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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