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信丰县油山镇**村***006号。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其朋友李某飞的轿车回到其位于油山镇**村**的家中后,临时起意想偷摩托车去信丰县城。遂步行至油山镇长安圩一打蜡厂附近,通过拔线启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生放置在家门口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于当日报案案发。202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夜间巡逻发现陈某某扶着一车牌被人为折弯车牌的摩托车,形迹可疑,经盘查后发现系被盗车辆。经信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时摩托车的价格为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飞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生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少忠
检察官助理:钟梅兰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07004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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