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区**园**派出所附近。2013年1月29日因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市**区**散居片**号楼楼下,采取用板子撬等手段,将居民张某某停放此处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盗走。
2014年12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市**区**夜总会后面**散居片,采取同样手段,将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盗走。
2014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本市**区**路**巷,采取同样手段,将阚某某和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经鉴定,上述三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总价值为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阚某某和的陈述;3、查获的被盗电瓶、扳手等作案工具照片;4、视频监控照片;5、鉴定意见;6、户籍信息、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附项: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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