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巷**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道****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大酒店前台一柜子内,盗得被害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镇**路**号**单元一地下室朱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20年5月11日下午17时,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小区**栋**单元一地下室被害人周某甲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

5.2020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外贸宾馆旁的******店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80元。

6.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镇**路**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030元。

7.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附近的**托老院居民房第一个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现金人民币500元。

8.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对面自己舅妈家,盗得被害人徐某甲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当场发现并退还徐某甲人民币100元。

9.2020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路**小区*栋****号万某某诊所内,盗得被害人万某某现金人民币450元。

10.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镇**路**号**单元**室被害人吴某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

11.202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宁县**镇**路**号**单元**室被害人吴某乙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实施盗窃十一次,总计盗得现金人民币9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甲、朱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周某乙、徐某乙、万某某、吴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九精鉴所[2020]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为限定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莉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