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永泰镇孔埠村溪东组6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CPE607摩托车来到洋湖乡东阁村委中边村,从被害人关某某厨房内盗窃一两斤黄鳝及一台电鱼器;同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又从关某某厨房内盗窃一桶黄鳝。
2、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溜进傅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400元现金、一口不锈钢锅、一瓶龙江家园白酒及黄鳝。同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又溜进傅某某家实施盗窃,因傅某某妻子发现动静,遂逃离现场。
3、2020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溜进被害人沈某某老房子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沈某某的主房间的竹床上和衣柜中盗窃1000元现金和一部OPPO手机。
4、2020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溜进被害人彭某某、沈某某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彭某某家前房客厅的电动车座位下面的储物箱里盗窃300元现金,在沈某某老房子的空房间的角落盗窃10余斤土烧白酒。
2020年9月23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3.被害人关某某、傅某某、彭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