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红色三轮车座位下盒子内的一台华为手机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家里将盗窃所得手机套开密码后,以发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手机微信账户内2314元人民币转到自己手机微信内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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