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2日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号楼**层,采用剪线的方式,盗窃电线内约30斤电缆。
2、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楼**层,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楼内电线(规格为湘江6平方mmBV线)60余斤,销赃至株洲市荷塘区黄泥塘陈某某(未到案)的废品店。
3、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楼**层盗窃楼内电线(规格为湘江6平方mmBV线)60余斤,销赃至株洲市荷塘区黄泥塘陈某某的废品店。
4、2020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楼**层盗窃楼内电缆线(规格为恒飞WDZ-YJ(F)-4*35+1*16)80余斤,销赃至株洲市荷塘区黄泥塘陈某某的废品店。
5、2020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楼**层盗窃楼内电缆线(规格为恒飞WDZ-YJ(F)-4*35+1*16)80余斤,销赃至株洲市荷塘区黄泥塘陈某某的废品店。
6、2020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楼**层盗窃楼内电缆线(规格为恒飞WDZ-YJ(F)-4*35+1*16)80余斤,销赃至株洲市荷塘区黄泥塘陈某某的废品店。
7、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楼**层盗窃楼内电缆线内铜线时被保安发现,遂逃离现场。
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8560元。案发后,损失未挽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8560元。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5幅;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对案、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2020年7月18日盗窃财物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_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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