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本市无固定住址。2010年10 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至7月6日,同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翻窗进入室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客厅包包内的45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趁被害人昝某某熟睡之际,翻窗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便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现金450元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吴某某、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对案笔录;
5视频照片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海涛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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