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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2016年1月13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20年10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串至新宁县**乡**村李某某家,发现李某某家有人在打牌后又悄悄出来。而后,被告人陈某甲串至**乡**村陈某乙家,用陈某乙家大门边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到陈某乙家房间内,在房间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76元,陈某甲发现有村民来到陈某乙家后,迅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表、白色两轮女式摩托车、黄色金属戒指、人民币1450元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刘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焦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指认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良舟

检察官助理:刘君洪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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